(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正江,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性格倔强,对家庭和孩子从不尽任何义务。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以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天长市杨村镇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10月以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互不尽任何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许离婚。因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桂勇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