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舟山市甬洲燃料有限公司与王志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舟山市甬洲燃料有限公司,王志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发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舟执民字第225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抄送:拟稿单位及拟稿人:校对人:份数(大写):附件:标题: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25-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甬洲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邵维汉,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志朝。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海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主动缴纳执行款、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共计510839.7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志朝所有的在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的存款10万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