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刘某某,现住包头市。被告支某某,现住包头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我们经常吵闹,上个月被告还殴打了我,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我们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支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还是挺好的,我打原告是不对的,我可以改。我们之间的吵闹是因为我经济压力太大,孩子现在还太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生女孩支某。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7月27日在原告回去看孩子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虽因经济及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及彼此多包容,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好转的,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打原告是不对的,要改掉打人毛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茜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