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钱劲松与陈宝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珠,钱劲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珠。委托代理人于万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劲松。委托代理人钱扬涛。上诉人陈宝珠因与被上诉人钱劲松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宝珠的委托代理人于万江、被上诉人钱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钱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劲松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6日,其与陈宝珠达成口头供应石料协议,陈宝珠向钱劲松供应石料,钱劲松当天给陈宝珠汇款15万元。后因陈宝珠未能向钱劲松供货,钱劲松要求陈宝珠归还15万元货款,陈宝珠仅于2013年12月13日归还10万元,尚欠5万元未能给付。钱劲松多次催要,陈宝珠承诺2013年12月16日付款,但至今未能归还。现要求陈宝珠返还钱劲松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陈宝珠承担。陈宝珠一审辩称:1、钱劲松主体认识错误,2013年8月30日,陈宝珠通过购买股权方式取得安徽省池州市汇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灌口采石场的部分股权和经营权。2013年11月,我代表汇金公司同钱劲松达成供货协议,并非是我个人与钱劲松达成供货协议。2、2013年11月,钱劲松将款项汇入我账户,我将此款提取给汇金公司销售人员安立忠,其于2013年11月13日转给汇金公司财务人员陈兴年。2013年12月,汇金公司因经营问题无货供应钱劲松,汇金公司已还部分款项,余款因资金困难未能还清。收款、还款均是汇金公司,并非陈宝珠个人。3、2014年5月12日,陈宝珠以退股形式离开汇金公司并达成退股协议,约定汇金公司的债务与陈宝珠无关。钱劲松将陈宝珠作为诉讼主体要求偿还欠款是主体认识错误,事实未能搞清,请求驳回钱劲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钱劲松汇款15万元至陈宝珠个人账户用于购置石料。后因未能供货,陈宝珠退还钱劲松10万元,尚有5万元未偿还,陈宝珠承诺2013年12月16日将5万元汇给钱劲松,但至今未给付。陈宝珠辩称其通过股权交易获得安徽省池州市汇金矿业有限公司灌口采石场的部分股权和经营权,其系代表该公司与钱劲松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且将货款已交至公司,陈宝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该公司经营困难导致无法供货,但陈宝珠已经退出该公司,该笔债务与陈宝珠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钱劲松、陈宝珠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钱劲松向陈宝珠购置石料,并向其个人账户汇入15万元,陈宝珠因故未能供货已返还钱劲松10万元,尚有5万元未归还但已通过短信告知形式作出还款承诺,该行为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买卖法律关系并就合同无法履行承担责任作出了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陈宝珠提出其为汇金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汇金公司与钱劲松订立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将货款交至公司的抗辩意见,其提供了2013年11月13日交款单位为安立忠、金额为15万元、陈兴年和高庆荣签字的收据,而钱劲松汇款给陈宝珠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钱劲松付款时间和陈宝珠辩称进账时间明显不符。陈宝珠又辩称其公司操作习惯为销售人员安立忠先行垫资交由财务人员进账,然后陈宝珠将钱劲松汇款交给销售人员安立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人员身份,且收据中亦无汇金公司盖章,陈宝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实际进入汇金公司账户。陈宝珠辩称其为汇金公司的副总经理,但未提交相关任命文件,不能证明其享有代表公司对外订立销售合同的权限,故对陈宝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钱劲松、陈宝珠,陈宝珠未能供货应当退还预付款,至于陈宝珠退股时与该公司股东就债务负担的约定与钱劲松无涉。陈宝珠承诺2013年12月16日将5万元汇给钱劲松,约定了还款期限,陈宝珠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钱劲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陈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钱劲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宝珠负担。上诉人陈宝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购买汇金公司股权取得灌口采石场的经营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上诉人于2013年8月接管了汇金公司,上诉人有权经营管理。2013年11月,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达成“采购石料”行为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汇金公司。一审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担任汇金公司负责人没有任命文件而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举证责任的承担明显不公平。一审中,被上诉人诉称在2013年11月6日同上诉人达成口头“供应石料”协议并于当日汇款15万元给上诉人,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一审判决认定时,被上诉人的协议和汇款时间变成了2013年11月16日,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已失去相应权利;庭审时举证的内容与诉求不一致属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指出一审被上诉人举证失权,也没有给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进行质证,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承担明显不公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金额15万元的收据一张,载明的入账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交款单位“陈总”,收款事由“此款给罗成兵代来交炸药款”,经手人“陈兴年”,用以证明15万元是汇金公司收取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收据上面的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钱劲松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钱劲松是与陈宝珠个人谈的业务,汇款也是给了陈宝珠个人,我们只是和陈宝珠发生业务关系,与汇金公司没有发生合同关系,陈宝珠与汇金公司之间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收到钱后一点货都没发,还款也只返还了10万元。对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一审诉状写的“2013年11月6日”,我在一审庭后也追认过是笔误,但是这不影响陈宝珠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一审的程序不存在问题。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否是陈宝珠个人。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50000元欠款应由陈宝珠个人偿还。钱劲松系与陈宝珠进行商谈后向陈宝珠个人账户汇款15万元,在因未能供货钱劲松向陈宝珠要求还款时,陈宝珠也是以个人名义与钱劲松沟通还款事宜并在返还了10万元后承诺剩余5万元待其2013年12月16日回去后汇款,其后,陈宝珠又在2013年12月18日向钱劲松表示“我尽快回来,汇款给你,我身上没钱了”,因此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主体应认定为系陈宝珠个人。陈宝珠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款主体应为汇金公司,但陈宝珠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以汇金公司名义与钱劲松商谈业务且其具有代表汇金公司的相应身份。陈宝珠提出其收取钱劲松的15万元已交给汇金公司,并提供了2013年12月1日的收据一份,但该收据上并无汇金公司印章,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为“陈总”,收款事由是代交炸药款,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而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宝珠承认只收取过钱劲松一笔15万元,但一审期间陈宝珠辩称其收取的15万元给了汇金公司销售人员安立忠,由安立忠转给公司财务人员陈兴年作为预付货款并提供了2013年11月13日金额15万元的收据一份;二审期间陈宝珠又辩称其收取15万元后交给了采石场副厂长罗成兵,由罗成兵交给陈兴年用来买炸药,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足采信。故陈宝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代汇金公司收取有关款项。至于陈宝珠提出一审举证责任承担明显不公、程序违法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可见,钱劲松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所写“2013年11月6日”显系笔误,且起诉状中的这一表述并不足以对陈宝珠的答辩及举证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陈宝珠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宝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宝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昱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