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曾福华与张秀萍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福华,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萍,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再审申请人曾福华因与被申请人张秀萍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岩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福华申请再审称,一、首先,根据申请人与张金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已明确约定由申请人一次性向张金锋支付购房款50万元,且之后该房银行按揭贷款65万元由申请人承担偿还并按期交付本金及利息,故应视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其次,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至于申请人与张金锋之间约定转移按揭债务是否要取得按揭银行及保证人同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在尚有银行按揭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未全额支付购房款”是错误的;二、申请人购买本案讼争房的价格公平合理,且购买时间早于法院查封前。如该房屋被拍卖,申请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将无从追索。因此,本案的终审判决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和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判决结果极不公正。三、申请人购买本案讼争房是合法有效的,已获得权利转让的主体资格,可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2012年12月20日,曾福华通过厦门九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115万元的价格向张金锋、李春凤夫妇购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海上五月花(3-6子地块)3#楼(T1)21层03单元的房屋,三方签订《预约买卖协议》。根据该协议,曾福华已向张金锋、李春凤夫妇支付定金及购房款50万元,并约定“甲方(即张金锋、李春凤)在招商银行(厦门)按揭贷款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至交付定金后,按揭款由乙方(即曾福华)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曾福华亦按约定代张金锋归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但上述关于转移银行按揭贷款的约定,未取得按揭银行及保证人的同意,张金锋、福建中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根据该合同,张金锋仍是借款人、抵押人,福建中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是张金锋的保证人,曾福华仅是按期将银行按揭款存入张金锋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审认定曾福华未全额支付购房款是有事实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曾福华未全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对登记在张金锋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原审作出驳回曾福华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曾福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福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杨志炜审判员谢勇审判员童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江静鹤(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