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关辉明、广州市白云区真善美鞋材厂、吴雪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7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关辉明,广州市白云区真善美鞋材厂,吴雪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2102-2105,2504-2509室。负责人:陈健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莉,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辉明,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真善美鞋材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关辉明。被告:吴雪仪,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关辉明、广州市白云区真善美鞋材厂(以下简称真善美厂)、吴雪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莉、黄凯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关辉明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关辉明提供贷款额度1370000元。同日,被告关辉明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74号603房和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2号大院4号704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真善美厂和吴雪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关辉明发放贷款1370000元,并向被告关辉明发出《贷款发放通知书》。但被告关辉明从2014年12月起停止偿还贷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清偿拖欠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辉明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2、被告关辉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33038.9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33470.17元、罚息为917.53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欠款还清时止);3、被告关辉明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3000元;4、如被告关辉明无法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74号603房和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2号大院4号704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真善美厂、吴雪仪对被告关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关辉明(借款人)签订编号WHBC-GZB-152624-761《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关辉明提供贷款额度1370000元,贷款资金用于公司营运;贷款期限自贷款提款日起120个月届满之日,年利率为8.515%。被告关辉明按固定还款期按月共分120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被告关辉明未按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关辉明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关辉明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其他实际花销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关辉明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从应付之日按该笔贷款的年利率的150%计收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关辉明(抵押人)签订编号WHBC-GZB-152624-760《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关辉明同意以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74号603房和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2号大院4号704房作为对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根据贷款合同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应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以及其他款项,在贷款合同被解除等情况下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时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真善美厂、吴雪仪(保证人)还签订了编号WHBC-GZB-BZ-152624-760《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关辉明全面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真善美厂、吴雪仪自愿为贷款合同(WHBC-GZB-152624-760/WHBC-GZB-152624-761)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费用、罚息等或约定费用,以及原告为强制执行贷款合同项下权利法定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关辉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发放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关辉明,贷款年利率为8.515%,还款期数为120期,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在其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并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了律师费43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关辉明自2014年12月起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关辉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33038.90元、利息33470.17元、罚息917.53元,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关辉明签订的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真善美厂、吴雪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关辉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关辉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贷款合同订明被告关辉明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关辉明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关辉明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其他实际花销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关辉明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关辉明清偿拖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4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关辉明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辉明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74号603房和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2号大院4号704房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关辉明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关辉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真善美厂、吴雪仪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关辉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真善美厂、吴雪仪应对依法处分被告关辉明上述抵押房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关辉明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编号WHBC-GZB-152624-761)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关辉明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333038.90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33470.17元、罚息917.53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订明的标准计算);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关辉明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3000元;四、被告关辉明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关辉明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74号603房和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2号大院4号704房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真善美鞋材厂、吴雪仪对依法处分被告关辉明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74号603房和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2号大院4号704房房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真善美鞋材厂、吴雪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关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关辉明负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真善美鞋材厂、吴雪仪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