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杰、应兆君等犯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赖某,应兆君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赖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拉客招嫖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30日各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兆君,无业。曾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于2012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拉客招嫖于2012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杰、应兆君、赖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底开始,被告人王杰纠集被告人赖某、应兆君,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及沙城街道一带组织卖淫活动。王杰将印制的招嫖卡片,交由赖某、应兆君在滨海园区、沙城街道一带的宾馆分发,每日向二人各支付100元报酬;并先后招揽卖淫女吴某甲、赵某、龙某等人,约定卖淫所得按五五分成。期间,王杰还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商定嫖资、联系接送三轮车、指使卖淫女至宾馆卖淫、收取卖淫提成、支付报酬等事宜,并与赖某等人带领卖淫女吴某甲、赵某、龙某等人至宾馆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杰经与嫖客电话联系确定卖淫及嫖资事宜后,指使被告人赖某带领卖淫女龙某,乘坐袁某(已死亡)的三轮车,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阳光假日酒店由龙某卖淫,获利300元。2、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杰接听嫖客电话确定卖淫及嫖资事宜后,伙同被告人赖某带领卖淫女赵某乘坐袁某的三轮车来到滨海园区阳光假日酒店,由赵某在该酒店509号房间内从事卖淫,获利300元。3、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杰接听嫖客电话确定卖淫及嫖资事宜后,伙同被告人赖某带领卖淫女赵某、吴某甲乘坐袁某的三轮车来到滨海园区阳光假日酒店,由赵某、吴某甲在该酒店519号房间内从事卖淫,共获利600元。4、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杰接听嫖客电话确定卖淫及嫖资事宜后,伙同被告人赖某带领卖淫女赵某、吴某甲乘坐袁某的三轮车来到沙城中心街锐思特酒店,由赵某、吴某甲在该酒店307号房间内从事卖淫,共获利600元。5、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杰接听嫖客电话确定卖淫及嫖资事宜后,伙同被告人赖某带领卖淫女赵某、吴某甲乘坐袁某的三轮车来到滨海园区阳光假日酒店,并由赵某、吴某甲在该酒店311号房间内从事卖淫,共获利800元。6、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杰接听嫖客电话确定卖淫及嫖资事宜后,伙同被告人赖某带领卖淫女赵某、吴某甲乘坐袁某的三轮车来到滨海园区阳光假日酒店,由赵某、吴某甲在酒店511号房间内从事卖淫,共获利800元。7、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杰接听嫖客电话确定卖淫及嫖资事宜后,伙同被告人赖某带领卖淫女吴某甲乘坐袁某的三轮车来到滨海园区阳光假日酒店,由吴某甲在该酒店509号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姜某从事卖淫活动。8、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杰经电话联系后,安排卖淫女赵某、吴某甲来到沙城中心街锐思特酒店A002房间准备卖淫时,赵某、吴某甲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杰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赖某、应兆君各获利4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杰、应兆君、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杰、赖某、应兆君的供述,证人袁某、龙某、赵某、吴某甲、姜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旅客登记表,监控视频,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应兆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赖某、应兆君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杰上诉称,其未组织龙某参与卖淫,其行为系帮助他人介绍卖淫,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杰提出其未组织龙某卖淫的意见。经查,赖某及龙某均证实龙某听从王杰的安排参与该次卖淫,二人提及的卖淫地点、时间均一致,嫖资亦与其他卖淫女的价格一致。因此王杰的该点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杰提出其系帮助他人介绍卖淫的意见。经查,赖某、应兆君及三名卖淫女均供认王杰负责接听招嫖电话,并对卖淫活动进行安排、调度,卖淫提成亦直接交予王杰,而从未提及组织者另有其人。因此王杰的该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杰组织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赖某、应兆君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兆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赖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赖某、应兆君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杰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