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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谭志玉与韩东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玉,韩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谭志玉,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韩东,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国成,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谭志玉与被告韩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庆、孙景艳、人民陪审员项海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玉、被告韩国成及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承揽安装4组暖气共计72片,被告包工包料。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安装完成,原告付给被告材料与安装费2980元,2014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接到邻居电话说原告家跑水,原告急忙回家,楼道已变成水帘洞,打开房门水深没鞋,所有家具都浸泡在水中,经检查是北面大卧室暖气左数第三片与第四片下连接处崩裂喷水,在邻居的帮助下经过两个多小时才清除积水,同日19点左右,被告来到原告家修复崩裂的暖气,此次漏水,导致原告及楼下邻居损失财产47940元(原告室内装修与家具水泡开裂、发霉损失44940元、行李等损失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安装完暖气后没有打压检测是造成本次漏水事故的原因,被告完成安装后不经打压就交付使用,不符合水暖安装最基本的必要的技术规范要求,应负全责。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9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350元或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暖气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上午,发生漏水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下午,喀喇沁旗供暖的时间是每年的10月15日,实际供暖已经26天,原告已正常使用24天,如果是被告安装材料及技术的问题,不可能近一个月才发生事故,不能排除是原告在被告修完后有使用不当的行为所致,如撞击导致的松动或出现裂痕等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充足。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产生的质量和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当时安装完毕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擅自动用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被告名片、被告为原告修理暖气时的照片、被告贴在小区内的广告及原被告间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安装暖气片的事实;2号、崩裂喷水位置照片一张,证明该组暖气片下方漏水;3号、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内万资评报字(2015)第48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3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1号证据已经归纳成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号证据提出原告自己照的,时间、地点及是否存在第三方公正均不确定,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安装时存在技术和质量问题;对3号证据评估报告的总数额有异议,其中有5项不应该是水泡所致。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楼房安装4组暖气,原告给付被告材料及安装费合计2980元。2014年11月11日下午,因主卧室暖气崩裂喷水,导致原告家具等被水浸泡,当晚被告为原告修复崩裂点。经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浸泡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350元。本院认为,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承揽安装暖气,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被告应承担质量及保修责任。原告使用24天即崩裂喷水,可确定暖气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暖气崩裂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他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东赔偿原告谭志玉因暖气崩裂喷水造成的经济损失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000元,合计2999元,由原告负担949元,被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国 庆审 判 员 孙 景 艳人民陪审员 项 海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