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武有良与武庆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武有良,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庆奎,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想鱼,女,系武庆奎妻子。原告武有良与被告武庆奎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与被告武庆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雷、岳想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有良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邻居,被告居北,我居南,中间相隔2.5米的过道。我于1987年建造该处住宅并办理了宅基地证。现在被告将我房后过道的大部分都予以侵占,只留下0.5米宽,给我将来的房屋修缮带来不便,对我的居住安全产生潜在的危险。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理掉过道上的障碍物,退出土地。被告武庆奎辩称,我的房子从建造以来,与原告住宅之间并没有存在过2.5米的过道。另外,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管理使用权,我的建房行为对原告日后修缮也不存在威胁。2010年7月8日,我们两家在村委会调解下签订了协议书,同意我在原告房后0.5米处建房,当时原告也在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有良与被告武庆奎系同村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宅院于1985年经沙河县人民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90447,登记户主为原告武有良。被告宅院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建房时,原告要求其在自己房后留出过道,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0年7月8日,经全呼村委会调解,原告儿媳马月梅与被告妻子岳想鱼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家盖房时必须离原告北屋后墙0.5米。2015年,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距离原告北屋后墙0.5米处建石头地基,原告以影响房屋修缮为由予以阻止,以至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家人经过村委会调解最终达成协议,原告儿媳马月梅作为在原告宅院中居住的成年亲属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被告在距离原告北屋后墙0.5米处建房。另外,在2010年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并未及时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原告儿媳与原告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现原告又要求被告留出2.5米过道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且原告主张被告的建房行为影响自己的房屋修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房屋有实质性不利影响,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超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