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一×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冯×、谢×素不相识。2015年3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一×在天津市河北区××道××××底商××××超市内,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冯×、谢×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冯×右眼受伤,被害人谢×右手小指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谢×右手小指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现场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张一×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一×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冯×损失人民币42000元,赔偿被害人谢×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冯×、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邢××、崔×、张二×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和解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一×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一×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田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严重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