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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长合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0262号原告周长合,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小区31楼8号。组织机构代码:57128749-8。法定代表人张亚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合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虹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法官张虹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宝顺、张福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周长合委托代理人唐泽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周长合、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长合起诉称,2013年6月7日,周长合为其车辆(车牌号:京GRA7**)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司机和乘客座位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周长合交纳了保险费8805.28元。2013年11月9日18时05分,案外人蔡×驾驶“宝来”牌小轿车(车牌号:京N823**)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X018路泃河桥上,与前方同方向宁×(案外人)驾驶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无牌号)接触后,蔡×又与由北向南周长合驾驶的“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车牌号:京GRA7**)接触,造成三车损坏,蔡×、周长合及蔡×乘车人蔡×1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宁×为次要责任,周长合、蔡×1无责任。蔡×的宝来车在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宁×驾驶的农用车未上保险。发生事故当天周长合向紫金保险公司报险,紫金保险公司派人出现场但未进行定损,蔡×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到现场对周长合的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做出推定全损的处理。全损的损失为389376元,车辆残值为70000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者险最高限额是2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给周长合保险赔偿金200000元,现尚有车辆损失119376元、车辆购置税68000元以及周长合受伤所产生的医疗损失等合计197505.06元未获得赔偿。因周长合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长合要求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后由紫金保险公司自行向蔡×、宁广友追偿。但紫金保险公司拒绝先行��付。故周长合起诉要求:1、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周长合车辆全损损失189376元、车辆购置税损失68000元、医疗费5009.06元,合计262385.06元;2、诉讼费用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长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周长合车辆损失119376元、拖车费975元,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周长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周长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周长合有正式的驾驶资格,“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车牌号:京GRA7**)的所有人是周长合。二、机动车购车发票及汽车销售合同,证明2011年6月9日周长合花费468000元购买“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车牌号:京GRA7**),并支付购置税68000元。三、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车牌号:京GRA7**)归周长合所有。四、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投保情况。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周长合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六、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估损单及机动车估损清单,证明周长合所有的“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车牌号:京GRA7**)经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价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按推定车辆全损处理,实际价值是389376元,残值是70000元。七、成交确认书,证明车辆残值拍卖为70000元,周长合已经收到该款。八、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月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长合200000元。九、拖车费发票,证明周长合支付拖车费2090元,其中拖车费为975元,服务费为1115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周长合所述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况认可,紫金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认可周长合主张的赔偿数额。首先,周长合的车辆损失状况并未达到报废的标准,从周长合提供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单可以看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87714元,受损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89376元,车辆损失未达到实际价值的80%,故该车辆不应按照报废的标准进行处理,应当继续维修使用。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对维修费用进行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由于受损车辆在周长合向紫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之前已经被周长合拍卖,导致紫金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也因为受损车辆已经拍卖,无法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此导致紫金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车辆真实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周长合承担。另外���京市保险协会出台的《北京地区车损险代位求偿实务规范》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追偿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只适用于一方全责、一方或多方无责的案件的交通事故。鉴于周长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追偿的情况,周长合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向紫金保险公司提出代位追偿请求,故紫金保险公司没有对周长合车辆进行拆解定损的义务。因此导致紫金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车辆真实损失,进而无法进行理赔的责任应当由周长合承担。再次,如果法院认为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对周长合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则紫金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维修的标准进行赔偿。由于周长合车辆已经拍卖,致使无法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所以法院只能采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而紫金保险公司只能按照维修的标准赔偿周长合。该定损报告认定的维��金额为287714元,且维修金额并未达到车辆实际价值389376元的80%,所以不具备推定全损的标准,周长合将车辆报废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紫金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应当按照维修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为287714元-2000元(太平洋交强险财产数额)-200000元(太平洋商业险数额)=85714元,另加拖车费为975元。最后,如果法院认为周长合车辆达到报废的标准,应当按照报废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投保数额438000元为标准扣除折旧率进行计算。周长合投保车损险时是按新车购置价438000元确定的保险价值并缴纳的保费,所以紫金保险公司只能按照438000元作为理赔的计算依据,赔偿数额为438000元×(1-29个月×0.6%)-2000元(太平洋交强险赔偿数额)-200000元(太平洋商业险赔偿数额)-70000元(残值拍卖款)=89788元,加拖车费975元进行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周长合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紫金保险公司对周长合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相关的免责条款应适用周长合。二、何云朝在紫金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何云朝是销售员,并不是定损员,没有资格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三、周长合的劳动合同和证明,证明周长合曾经是紫金保险公司平谷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周长合和何云朝都是隶属于紫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四、关于《印发北京地区车损险代位求偿实务规范》和《北京地区交通事故保险车辆“互碰互赔”操作实务的通知》,证明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定损的责任不在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不持异议:周长合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周长合提交的证据六、九,紫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周长合对真实性不认可;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周长合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据周长合所述及法院调查,何云朝是2013年11月9日出现场的人员也是定损人员,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保险合同虽显示是保险销售岗位,但是未写明岗位职责,何云朝具体的岗位职责应该以平谷支公司何云朝所从事的实际岗位为准。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周长合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周长合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过认证认为,周长合提交的证据六、九,紫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周长合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周长合系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京GRA7**)车辆所有人,该车辆购买于2011年6月9日,价税合计468000元。2013年6月10日,周长合为京GRA7**号小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38000元,新车购置价为438000元,保险单记载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车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勘查。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勘查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赔依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3年11月9日18时05分,案外人蔡×驾驶“宝来”牌小轿车(车牌号:京N823**)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X018路泃河桥上,与前方同方向宁×(案外人)驾驶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无牌号)接触后,蔡×又与由北向南周长合驾驶的“凯迪拉克”牌小轿车(车牌号:京GRA7**)接触,造成三车均损坏,蔡×、周长合及蔡×乘车人蔡×1受伤。事故发生后,周长合即向紫金保险公司报险及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宁×为次要责任,周长合、蔡×1无责任。紫金保险公司及时出险,但未进行定损。蔡×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到现场对周长合的车辆进行了查勘,在未进行拆解的情况下做出了推定全损处理,就残值部分进行了拍卖,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其中载明:修理费总金额为287714元,实际价值���389376元,残值拍卖成交价为70000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月9日按其承保的三者险最高限额支付周长合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长合保险赔偿金2000元,涉案车辆于2014年1月14日以70000元价格进行拍卖,周长合已收到拍卖款7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构成推定全损发生争议。周长合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认为车辆已达到推定全损,扣除已获得的赔偿款外,要求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估损清单赔偿周长合车辆损失119376元。紫金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不构成推定全损,首先车辆未拆解,且车辆已经拍卖,因周长合未向紫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代位追偿申请导致,致使紫金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另外即便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清单,修理费也未达到实际价值的80%,��应做出推定全损的处理,而应按照部分损失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京评评估公司收到委托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回函:“经我公司与贵院承办法官沟通及了解相关情况后,依据现有资料,不具备进行评估的基本条件,现将此案退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紫金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人员何云朝做了调查,其在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是我去的现场,出事故后当事人打的紫金公司的客服电话,公司将该案指派给我让我去的现场,去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事故的地点、车辆损失情况都照了照片,第二天去交通队照了车辆损失的细节照片,责任认定不是当时就出的,因为还有人损,当时从外观看,车就已经报废了,气囊、发电机就都坏了。这只是肉眼看到的外观损失,光看这个就达到了报废程度了,里面没有拆解,拆解费用肯定更高,我们一般都是这么做,定损员一看大概就知道是不是报废了,就没有必要再拆解了,拆解了还得花更多的工时费。修车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就可推定为全损,每个公司的写法可能不一样,但都是这个意思,也都是这么做的。”另外,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助理宋泽进行了调查,其在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推定全损的依据是根据太平洋保险条款,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周长合所有的这个车我们就200000元的限额,所以扣除交强险以外,我们按应该承担70%的主责反推的修理费是287714元,但实际修理费一定比这个高,根据这个做出推定全损的结论是没有问题的。”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应当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依据,也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存在不同意见:周长合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应按照2011年6月9日的实际购买价格468000元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468000元×(1-29×0.6%)=386568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中载明实际价值为389376元,故周长合按估损清单主张,扣除已获得的赔款后尚有车辆损失119376元及拖车费975元未获得偿付,故起诉要求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紫金保险公司称如果按照推定全损处理,那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438000元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361788元【计算公式为:438000元×(1-29×0.6%)】,扣除已获得的赔偿272000元,仅同意��偿车辆损失89788元及975元拖车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长合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对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周长合要求紫金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推定全损赔偿车辆损失119376元,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对维修费用进行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周长合既未向紫金保险公司提出代为追偿的请求,又将车辆进行了拍卖,导致紫金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车辆的真实损失,故无法进行理赔���责任应由周长合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周长合及时进行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紫金保险公司亦派人到现场查勘,且紫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周长合必须提交代位追偿申请,紫金财保公司才给予定损,且就此对周长合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紫金财保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紫金财保公司另辩称“由于周长合车辆已经拍卖,致使无法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只能采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因该定损报告认定的维修金额为287714元,且维修金额并未达到车辆实际价值389376元的80%,所以不具备推定全损的标准,周长合将车辆报废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维修费287714元扣除周长合已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得的200000元商业险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70000元拍卖款后进行赔偿”。经本���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实,其称因车辆从外观上看已经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为避免扩大损失未进行拆解定损,修车费只是根据其保险限额倒推估算的数额。且紫金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何云朝亦称车辆已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故对紫金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紫金保险公司另辩称如果按照推定全损处理,车辆实际价值应按照投保时新车购置价438000元,从车辆初始登记之日起计算29个月的折旧,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361788元。周长合认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468000元,按29个月折旧进行计算,根据该计算公式计算出的实际价值为386568元,但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出具的估损清单写的是实际价值为389376元,故周长合以此主张赔偿款。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29个月,月折旧率为0.6%,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条款已明确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因此,该新车购置价不��当是2011年购买时的价格,而是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其次,双方均认可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是438000元,涉案车辆是以438000元进行投保,且周长合以此数额为依据交纳保费,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361788元。因周长合自认已获得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00元商业险、2000元交强险、70000元残值拍卖款,三项共计272000元应从紫金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紫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周长合的机动车损失为89788元。周长合另要求紫金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975元,紫金保险公司亦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长合保险赔偿金九万零七百六十三元(其中包含车辆修理费八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拖车费九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七元,由原告周长合负担六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虹雨��民陪 审 员 丁  宝  顺人民陪审员 张  福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