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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福光、包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光,包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福光,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1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福光、包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被告人谢福光、包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谢福光、包某某、王某某在朝阳川镇吃饭时被告人谢福光接到温某某的请谢福光吃饭的电话。之后温某某与温某甲、陈某、张某来到朝阳川金龙练歌厅找到谢福光等人。随后双方离开练歌厅,被告人谢福光等三人走在前,温某某等四人开车在后跟随。被告人谢福光等人路过香草茶座时,被告人王某某从茶座内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带在身上,被告人包某某在路上捡了砖头放在上衣兜里。被告人谢福光、包某某、王某某等人从香草茶座出来后走到朝阳川镇邮局北侧马路口附近时,温某某、温某甲、陈某、张某每人手持一根木棒从车内下来冲了过来,随后双方互相斗殴,被告人谢福光抢去王某某的菜刀砍了一下温某甲的左侧肩膀一刀、被告人包某某用砖头打伤温某某左眼部,造成左眼眶内、下、外侧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睑创缝合术后,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眼视网膜下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本次被他人殴打,造成左眼眶内、下、外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温某甲本次被他人殴打,造成左肩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温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谢福光、包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谢福光赔偿被害人温某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包某某赔偿温某某的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温某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福光、包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温某某、温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张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抓破经过,谢福光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反映,行政处罚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福光、包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福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福光、包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谢福光、包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福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