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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胡志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胡志勇,施月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艳华。委托代理人:胡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被告:胡志勇。被告:施月爱。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胡志勇、施月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6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中200万元的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1日起算,其余400万元部分的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由被告胡志勇、施月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胡志勇、施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中的人民币6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月2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胡志勇、施月爱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胡志勇、施月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的担保款、实现追偿担保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2014年8月28日,因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未有归还上述贷款,原告代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胡志勇、施月爱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代偿了借款600万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代偿金额为600万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安居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余4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由被告胡志勇、施月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70元,由被告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胡志勇、施月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