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经过四、五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处定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5年1月被告因闹矛盾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双方没有财产纠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赵柳林村委会关于原被告在赵柳林村定居生活的证明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