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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立民裁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安陆市祥和采石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耿宏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安陆市祥和采石场,耿宏振,任建生,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立民裁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祥和采石场。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代表人王聿平,场长。原审被告耿宏振。原审被告任建生。原审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新华村*组。法定代表人魏祥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祥和采石场及原审被告耿宏振、任建生、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也未依法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龚敏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