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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鞠文华与郑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文华,郑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鞠文华,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被告郑兰琴,女,5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鞠文华诉被告郑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兰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逾期不还款收取月息2分的利息,借款用于被告起诉石玉民的起诉费及保全费等,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承诺还款,但是确实暂时经济困难,承诺在执行石玉民欠款后优先偿还给原告,但是因被告碍于行使执行权及还有其他外债,无法正常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鞠文华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收取利息月息2分。在2014年7月5日,被告郑兰琴对上述欠款重新签字确认借款及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约定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收取利息,月息2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郑兰琴应当承担自2013年1月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鞠文华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7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10.00元,返还原告。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