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鲁某甲,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鲁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君、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朱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0日育有一女鲁某乙。婚后二人夫妻关系不好,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常为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朱某没有工作,不做家务,对女儿也态度粗暴。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朱某要求离婚并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朱某又突然反悔。现其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离婚;女儿鲁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朱某辩称:其在18岁时即与与原告鲁某甲在一起,尚有感情,故不同意与鲁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4月10日育有一女鲁某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原告鲁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审理中,为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鲁某甲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7月3日与朱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朱某则称自己并不识字,《离婚协议书》是鲁某甲让其签字的,其对内容不知晓。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朱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只要双方注意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多从女儿角度考虑,是可以和好的。鲁某甲仅凭双方曾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