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少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少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张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村。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凡力,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凡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2年6月29日离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原告父母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上学前班,学习、生活的费用也增多。父亲从事水电装潢,由于市场行情不景气,加上父亲手部不能长期接触水泥,工作经常因病停工,导致父亲收入减少,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于情于理都是应该的,完全合情合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与张某乙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男方承担张某甲的一切费用,双方婚后所有财产都归男方所有。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张某乙应遵守承诺且男方承担儿子一切抚养费用是以女方放弃婚后所有财产为代价的,被告放弃的财产都已折抵了原告的抚养费。2、被告现已再婚且怀孕,无工作无收入,自身经济贫困。3、如果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张某乙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的财产全部退还被告。4、原告的父亲有经济能力抚养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2012年6月29日,张某乙与李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双方婚后生一儿子张某甲(2010年7月5日出生)由男方抚养,男方承担儿子张某甲的一切费用。第3条约定,双方婚后所有财产都归男方所有。张某乙与李某离婚后,原告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并跟随其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张某甲现为幼儿园中班儿童,患有先天性近视,2013年至2015年间,因检查、治疗近视花费费用554元。再查明,张某乙自认其从事建筑工作,有近1亩土地用于耕种。2015年,张某乙因手部接触性皮炎到徐州市铜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避免接触水泥等物品。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病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不影响其与子女的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甲由男方抚养,男方承担儿子一切费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乙与李某因离婚达成的协议系一揽子协议,既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又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内容,相关条款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达成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现原告之父张某乙以其子名义提起抚养费之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患有先天性近视,该病情在张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均对原告病情知情,且离婚后,原告仅进行过门诊治疗花费费用554元,不足以证明其发生需要增加抚养费的特殊情形。张某乙主张其因手部皮肤过敏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张某乙正值壮年且家有耕地,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直接抚养人张某乙无力承担抚养义务。考虑原告的身体情况、就学情况及原告父亲的收入情况均和离婚时无较大变化,直接抚养人张某乙能够保证原告生活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