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山东省定陶县人,住山东省定陶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山东省��泽市成武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何晓丽、侯杰,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辨护人何晓丽、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内黄县众鑫拔丝厂内,虚构其为某经销部经理身份,与该厂总经理王某4达成购买冷拔丝意向,并签订长期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人向该厂多次少额购买货物,有时会拖欠部分货款,但之后会及时偿还,骗取了内黄县楚旺镇众鑫拔丝厂总经理王某4信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又向该厂购买价值124000元的冷拔丝,并以手头没有现金为由,先将货物拉走,承诺事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当该批货物被拉走后,被告人何某某便采取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后经内黄县楚旺镇众鑫拔丝厂总经理王某4多次到其家中找寻,被告人何某某仍避而不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购销合同,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欠内黄县楚旺镇众鑫拔丝厂总经理王某4货款124000元属实,是零碎欠条汇总后共欠124000元;合���上的字是我签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我是无罪的并向法庭申请对购销合同中的时间做痕迹鉴定。辩护人何晓丽、侯杰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4之间应属民事纠纷,其一被告人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其二被告人何某某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内黄县众鑫拔丝厂内,虚构其为山东省定陶县何(茂)峰建材经销部经理身份,与该厂总经理王某4达成购买冷拔丝意向,并签订长期购销合同。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向该厂多次少额购买货物,有时会拖欠部分货款,但之后会及时偿还,骗取了内黄县楚旺镇众鑫拔丝厂总经理王某4信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又向该厂购买价值124000元的冷拔丝,并以手头没有现金为由,先将货物拉走,承诺事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当该批货物被拉走后,被告人何某某便采取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后经内黄县楚旺镇众鑫拔丝厂总经理王某4多次到其家中找寻,被告人何某某仍避而不见。另查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过观察检材的扫描件及外观照片认为,购销合同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予以退卷。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3年8月23日,在河南省内黄县我向王某4购买了价值124000元的冷拔丝,我当时没有给王某4钱,后来王某4多次找我要钱,我和他中间见了两三次面,没有把钱给他,后来我换了电话号码,他联系不上我了。2012年,我听朋友说王某4经营冷拔丝后找到王某4,通过见面沟通,感觉价格能接受,就开始和王某4合作,多次从王某4处拉冷拔丝回去卖,有时直接给货款,有时因资金紧张货款给不了王某4,就给王某4打欠条。从王某4处拉的冷拔丝现基本全部出售。因做买卖赔了,没有支付124000元货款的能力。定陶县没有何某某建材经销部。2、被害人王某4陈述。2012年12月份,何某某到我厂来过两次,没有拉货。2013年3月21日,何某某到我厂里来了,拿着名片,说是定陶县何某某建材经销部的经理,我们两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是在镇政府门口打印门市上打印的,签订时就我们两人在场,发现何某某打成了“合某某”,经何某某同意,改成了何某某,合同签订完时,宋村乡董宋村的董某和楚旺西街的李某因结算冷拔丝帐在办公室,他们问干什么,我告知他们签订购销合同。何某某开始向我厂购买冷拔丝,均是他带车拉货,开始不欠钱,但是量很少,每次都是付现金,十多万元的货。后有时会拖欠钱,先把货拉走,然后通过银行汇款把剩余的钱打来。这样拉过8次冷拔丝。2013年8月23日,何某某又来拉货,一次拉走30多吨,因之前我信任他了,他没有付款,说把货卸了后第二天就把钱汇来了,我就让他一次拉走了。第二天何某某没有给我打钱,给他打电话,他不接,后用别人的电话给他打,接通后说不在家、电话没有电来搪塞我。停了半个多月,我去定陶县找他,用我的电话给他联系他不接电话,我就用当地的公用电话与他联系,他接听了。我提出到他门市和家看看,遭到拒绝。后再联系他的电话180××××3111显示电话停机。2013年12月份,王某2、王某3、王某1和我开车一块到定陶县找何某某,查他的房产,通过用别人的电话与他联系,在定陶县城大街上见到了何某某,见面后我上到他的奇瑞越野车上,问他要钱,他说钱紧张,年底给。3、证人李某、董某证言。李某在楚旺经营钢筋环,董某在王某4经营的冷拔丝厂打工。其二人证实,2013年春天,王某4在办公室与何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王某4经常在其打印门市上打印购销合同。5、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三人与王某4开车一同到山东省定陶县找何某某要账,并查何某某的房产情况。其四人在定陶县城一大街上等何某某,何某某开一奇瑞越野车,王某4上了何某某的车,几分钟后离开。6、综合证据:⑴楚旺镇众鑫拔丝厂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4个人信用报告;⑵购销合同;⑶欠条;⑷内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实2014年7月16日内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干警在何某某家口头转换何某某,其妻子马贵华称何某某外出,无法联系;⑸成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经检测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⑹王某4银行卡往来账目明细;⑺内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因其退出诈骗款项,此案未移送;⑻楚旺镇政府证明。2012、2013年政府没有对中小企业达到规定营业额可以优先贷款的扶植政策;⑼传唤证。2014年8月5日内黄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传唤;⑽被告人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何某某系成年人;⑾抓获经过。2014年11月4日14时许,成武县公安局在菏泽市牡丹区聂庄一出租屋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2014年11月12日成武县公安局将涉嫌合同诈骗的被告人何某某移交给内黄县公安局;⑿前科证明;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⒁羁押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1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成武县看��所;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购销合同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予以退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12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以虚构的单位定陶县何某某建材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4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向该厂多次少额购买货物,有时会拖欠部分货款,但之后会及时偿还,骗取了内黄县楚旺镇众鑫拔丝厂总经理王某4信任。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又向该厂购买价值124000元的冷拔丝,并以手��没有现金为由,先将货物拉走,承诺事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当该批货物被拉走后,被告人何某某便采取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后经内黄县楚旺镇众鑫拔丝厂总经理王某4多次到其家中找寻,被告人何某某仍避而不见至2014年11月8日被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7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诈骗的12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