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庆安县。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从农田地里向欢新公路上行驶。在道路出入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韩某某驾驶的黑MD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双侧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从农田地里向欢新公路上行驶。在道路出入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韩某某驾驶的黑MD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双侧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00元。张某某已给付赔偿款6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庆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并与韩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某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红代审判员 :王树军审判员 :吴继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庆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