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邓志芳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志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97号罪犯邓志芳,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衡蒸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志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1年9月30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监内值班劳作,较好地完成了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考核分143.2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邓志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服刑前居住地社区矫治机构表示同意接收邓志芳实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对罪犯邓志芳假释亦无意义。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评议书、社区矫正意见书、检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对其假释亦无异议,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志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江云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纬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