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海与何书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何书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2014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书港。2014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何书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何书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海、何书港在海口市龙华区博巷路XXXXX宾馆电梯内,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何书港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3.6877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海、何书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海、何书港在海口市龙华区博巷路XXXXX宾馆电梯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海身上扣押到OPPO牌手机一部;从何书港处身上扣押到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从吴某某身上扣押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3.687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何书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海、何书港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何书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3.6877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何书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海、何书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书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郑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陈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