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明长与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长,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李明长,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正磊,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所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杜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文山,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李明长与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幕墙公司)、第三人李文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长的委托代理人吴岳、赵正磊、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莺、第三人李文山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长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李明长与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签订《幕墙工程转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将位于济南世贸国际广场Y栋办公楼的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李明长,工程款暂定603907.39元,最终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准;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在济南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到账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明长。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150万元。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在收到世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李明长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向原告李明长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67500元。被告自立幕墙辩称,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从未与原告李明长签订过《幕墙工程转包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2年4月,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与第三人李文山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将世贸公司的Y栋办公楼幕墙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文山,由第三人李文山负责完成,第三人李文山按照工程最终结算值的3%向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支付相关税费。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李文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明长对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文山述称,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原告李明长找到第三人李文山,要求与其一起干工程。因第三人李文山曾经在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工作过,就协调借用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的资质与世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李文山主要在现场负责施工技术方面的工作,由原告李明长支付报酬。原告李明长提交的《幕墙工程转包协议》是虚假的,第三人李文山与原告李明长之间并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自立幕墙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竞得济南世贸广场项目Y栋办公楼幕墙工程,并于2012年4月19日与世贸公司签订《济南世贸广场项目Y栋办公楼幕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自立幕墙公司承包济南世贸广场项目Y栋办公楼幕墙工程。在被告自立幕墙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的投标书中,第三人李文山以自立幕墙公司授权代表人的身份在投标书中签名。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甲方)承包涉案工程后,于2012年4月16日与第三人李文山(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揽的济南世贸广场Y栋办公楼幕墙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完成;乙方自行招聘人员,所招人员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甲方概不承担责任;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或发包方)进行直接结算;如需甲方与定作人结算,乙方按工程收入的6%交纳税金,如乙方需甲方去税务局开具外管证明,需交纳1.5%的所得税;乙方按工程最终结算值的3%交纳管理费;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无特殊情况应立即划拨给乙方;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甲方若仍需对该工程承担义务的情况下,仍由乙方全部履行。2013年11月11日,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与世贸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确认书一份,结算总价款为150万元。该工程款世贸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自立幕墙公司。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主张其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按照其与第三人李文山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应收的3%的管理费、1.5%的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69660元后,已将剩余款项共计143034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李文山及徐坤。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自立幕墙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30日由第三人李文山、徐磊签字确认的《济南世贸国际广场工程对账明细》一份,该明细记载:至2014年7月30日,济南世贸国际广场项目应付给李文山、徐坤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明细如下:2012年7月26日付李文山305600元,2012年9月19日付李文山87575元、2012年11月9日付李文山65010元、2013年11月19日付徐磊(系徐坤的弟弟)898280元、2014年7月30日付李文山73875元。在每一笔付款数额后,均由李文山或徐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此外,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为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9日向徐磊支付的898280元系根据第三人李文山的授权支付的,提交了第三人李文山出具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在该委托书中第三人李文山称其本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2013年11月19日的工程款收取事宜,特委托徐磊办理相关事项。该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但第三人李文山称其实际是2015年书写的该授权委托书。以上事实有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与世贸公司签订《济南世贸广场项目Y栋办公楼幕墙工程合同》、投标书、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与第三人李文山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与世贸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书、第三人李文山、徐磊签字确认的《济南世贸国际广场工程对账明细》、李文山出具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李明长主张其与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李明长提交2012年4月21日的《幕墙工程转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系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乙方系原告李明长,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济南世贸国际广场Y栋办公楼的幕墙工程转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603907.39元,实际金额以该工程的竣工决算金额为准;世贸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到账5日内,甲方应及时转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收取拨款金额的4.56%作为管理费。该转包协议未加盖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的公章,仅有第三人李文山作为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对于该转包协议,第三人李文山称其在合同上签名时没有详细看阅合同内容,并称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从未授权其与原告李明长签订转包协议。对此,原告李明长主张,因在涉案工程的投标书中,第三人李文山以被告自立幕墙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因此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文山系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的代理人,故即使其与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没有加盖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的公章,第三人李文山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明长陈述,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其与徐磊是朋友,徐磊与世贸公司有关系,联系到涉案工程,但因徐磊没有幕墙施工资质,就把涉案工程介绍给了原告李明长,原告李明长与第三人李文山是同乡,原告李明长知道第三人李文山曾经在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工作过,就找到第三人李文山,通过其到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借了施工资质;当时原告李明长提出与第三人李文山合伙干涉案工程,但第三人李文山说没有资金,原告李明长就与第三人李文山约定由其进行现场技术管理,原告李明长每天向第三人李文山支付200元报酬。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明长与第三人签订的《幕墙工程转包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李明长为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检测报告、装饰工程停止使用通知书、代管证件退证申请表等证据,该宗证据中均记载有原告李明长代表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的签名。此外,原告李明长提交购货清单、收款收据一宗,据此主张因其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故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大量的施工材料。庭审中,原告李明长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自立幕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为其与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明长提交的工程的检测报告、装饰工程停止使用通知书、代管证件退证申请表、购货清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明长与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李明长主张其与第三人李文山签订《幕墙工程转包协议》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文山系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该《幕墙工程转包协议》即使没有加盖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的公章,但已由第三人李文山签名确认,故其与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方面,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明长自述涉案工程由徐磊介绍给他,因其没有幕墙施工资质,又与第三人李文山认识,知道李文山曾经在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工作过,就通过第三人李文山到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借了施工资质,并雇佣第三人李文山在施工现场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据此可以证实原告李明长对于第三人李文山在涉案工程中并非被告自立幕墙公司的员工是明知的,且原告李明长自认其是通过第三人李文山从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借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李明长主张第三人李文山与其签订《幕墙工程转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据此主张其与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观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李明长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其法庭称述,其要求被告自立幕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为: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涉案工程中,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而并非发包人。其次,根据被告自立幕墙公司提交的其第三人李文山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及《济南世贸国际广场工程对账明细》,可以证实除了2013年11月19日支付给徐磊的898280元以外,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李文山,对此第三人李文山亦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11月19日徐磊收取的898280元,根据被告自立幕墙公司提交的第三人李文山出具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该笔款项系第三人李文山授权徐磊收取的,即使该《个人授权委托书》的实际出具时间并非其上记载的2013年11月19日,而是2015年,也应视为第三人李文山的事后追认。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李明长要求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明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自立幕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且被告自立幕墙公司已依据其与第三人李文山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李文山,原告李明长要求被告自立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原告李明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