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邹永义、邹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邹永义,邹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德绍宁,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邹永义。被告:邹淑红。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永义、被告邹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德绍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邹永义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邹永义分期付款购买原告斗山挖掘机一台,价款1180000元,邹永义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0000元,余款1100000元分期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将挖掘机交付邹永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邹永义于2015年3月9日还款100000元,余款再未支付。因邹永义拒绝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将挖掘机取回,产生运费1700元。邹淑红与邹永义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邹永义签订的斗山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58950元、违约金118000元、运费1700元,合计1786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斗山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2、设备交付证明1份。3、解除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详单和签收信息各1份。4、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邹永义(乙方)签订编号YHF2014-074斗山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购买甲方型号为DH300LC-7、机号为30025的挖掘机一台,价款1180000元,设备交付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交付地点为威海市。第三条规定,合同签署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80000元,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除首付款外的剩余货款共计1100000元,分期付款的期限为7个月,乙方应按时分期向甲方足额支付(具体详见附件一分期还款表)。若乙方按期还款,则甲方不收取乙方欠款期间利息,若乙方不按期还款,则甲方收取乙方欠款期间利息。第七条第5款规定,乙方有如下行为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第七条第6款规定进行结算:(1)乙方逾期付款或具有躲避甲方、隐匿设备、拆除GPS等逃避付款责任行为;(2)由于乙方经营不善、不可抗力、身体××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乙方无能力还款,或没有任何人为其履行还款义务;(3)乙方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4)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其他损害或可能损害债权方和关联债权方权益的行为。第七条第6款规定,如因本合同第七条第5款原因致甲方解除合同的,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本合同标的物,因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及乙方或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在设备被甲方收回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按照设备租赁方式向甲方支付如下结算费用:设备每日租赁费为本合同合计金额的1.5‰,设备租赁天数为设备交付之日起至甲方收回设备当日止;违约金为本合同合计金额的10%;乙方改装设备部分的恢复费用、设备故障及损坏部分的维修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此前实际支付的货款,可用于抵顶结算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逾期支付结算费用,每日逾期违约金为当日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第八条第1款规定,本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后,若合同各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变更管辖约定的,以补充约定为准。第九条规定,本合同在烟台开发区签订,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作为该合同附件一的分期还款表载明,乙方应还设备款日、还款金额为:2015年2月1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各220000元。该合同并对标的物交付与验收、维修服务等事项作了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邹永义。邹永义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和设备货款共计180000元,因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4月13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取回。6月4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邹永义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正式解除与邹永义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并要求邹永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支付租赁费58950元、违约金118000元、运费1700元。邹永义收到该通知后,未予回复。另查明,上述挖掘机买卖业务发生时,邹永义与邹淑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邹永义签订的编号YHF2014-074斗山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邹永义交付挖掘机的义务,邹永义则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挖掘机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邹永义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挖掘机,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如下费用:每日按挖掘机价款的1.5‰计算的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按涉案挖掘机价款的1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将涉案挖掘机取回,并向邹永义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涉案合同自2015年6月4日邹永义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时已解除。根据合同规定,邹永义应按每日1770元承担占有使用挖掘机期间的租赁费,其占有挖掘机135天,租赁费共计238950元,扣除已付款180000元,尚欠租赁费58950元;合同约定邹永义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按挖掘机价款1180000元的10%,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1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运费17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涉案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6月4日解除,两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8950元、违约金118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永义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YHF2014-074号斗山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4日解除。二、被告邹永义、被告邹淑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58950元、违约金118000元,合计17695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邹永义、被告邹淑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邹永义、被告邹淑红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淑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