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花梅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武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武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刘花梅,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温启祥,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继芳,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216915-2。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武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花梅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武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靖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梅的委托代理人温启祥、宁继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雄、被告刘武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梅诉称,2014年11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韩城市新城区普照路陕西信合门前与第二被告刘武勋驾驶由东向西的同一方向行驶的陕AG2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2014年11月28日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武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病情经诊断为:1、双下肢碾压伤;2、右小腿右足大面积撕脱伤;3、右脚踝开放性骨折;4、左足背皮肤裂伤,左足第4、5趾骨骨折,住院两天。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56天。原告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12958.5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的病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78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被告刘武勋仅支付了5000元现金。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4613元、误工费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3165元;下余损失医疗费101202.70元、营养费528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1882.70元,由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承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中按90%赔偿109694.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提供的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1张共18792.48元、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两份、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92409.72元、复查费票据2张115元均无异议,对原告在西安红会医院中医科期间的病历有异议,因记载原告病情为气滞血瘀症,不应承担在中医科花费的15941.90元;不认可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期间的外购药票据6张共计1756.30元,因无医嘱;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应剔除10%;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天、每天30元;护理费应为58天、每天80元,不认可证人胡俊学的证言,因未提供原告丈夫胡炳文的书面劳动合同,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丈夫护理期间日工资为150元;对于误工费全部不认可,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是否从事第二职业应该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温毅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因无企业法定代表人温毅的签字,且该合同显示原告的劳动期限截止2015年1月10日,月工资为3000元,与原告要求的每天120元出现矛盾,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认可,因无财务人员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因未实际发生;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武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定均无异议。陕AG2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我本人所有,有运输证,我是合法驾驶。该车辆在第一被告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机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付给原告5000元,扣减我应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退给我。诉讼费我承担一半,不承担鉴定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武勋驾驶陕AG2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普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信合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刘花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擦挂,致一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4)第4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武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花梅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经诊断为:1、双下肢碾压伤;2、右小腿右足大面积撕脱伤;3、右脚踝开放性骨折;4、左足背皮肤裂伤,左足第4、5趾骨骨折。住院期间医嘱记载:留陪人。原告刘花梅在韩城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363.90元、住院医疗费17335.58元共18699.48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花梅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在该院共住院56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出院医嘱记载:禁止患肢过早下地及负重活动、营养支持、定期门诊复查,期间如有不适速来复诊。原告刘花梅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92589.72元、门诊复查费11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胡炳文。2015年5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花梅此次外伤后右小腿右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内踝开放性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花梅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刘花梅支付鉴定费1600元。刘花梅系陕西阳光职业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单位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刘花梅日平均工资为119.78元,原告刘花梅因交通事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陕AG2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刘武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武勋付给原告刘花梅5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原告刘花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在韩城住院期间应按每天80元、在西安住院期间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出院后酌情判处一个月;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酌情判处;误工费结合原告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规定的10.2.17踝部骨折120天计算;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8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武勋按责任比例负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酌情判处。被告刘武勋垫付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费用后,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武勋。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花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4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176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4373.6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3829.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花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4373.6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4905.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花梅下余损失108924.20元的90%计98031.78元。二、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刘花梅负担880元,由被告刘武勋负担720元。三、驳回原告刘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刘花梅负担245元,被告刘武勋负担1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靖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