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田栩摇与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栩摇,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田栩摇,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78********。委托代理人曹娜,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女,1975年5月1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宏业街**号1-1-2,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75********。原告田栩摇与被告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栩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娜、王佳斌,被告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栩摇诉称,我和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做生意压货需要资金进行周转,向我多次借款,我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借给被告30,000元,2013年5月27日借给被告25,000元,2013年6月2日借给被告18,000元,2013年6月3日借给被告42,000元,2013年7月2日借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1月12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4年6月12日借给被告66,000元,除最后一笔借款外,其他六笔借款均有欠条。2014年11月8日,我和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向我出具《借款延期对账明细单》,对以上借款予以确认,载明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331,000元,同时同意自签字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还款1,500元,2014年1月16日还款1,750元,2014年1月23日还款3,650元,2014年3月4日还款5,600元,2014年3月15日还款1,750元,2014年4月4日还款5,600元,2014年4月12日还款1,750元,2014年4月20日还款1,925元,2014年5月12日还款1,750元,2014年5月24日还款1,925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31,000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刘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关于案涉借款的产生是因为我当时开店卖保健品,我的一些顾客需要信用卡套现服务,原告做这个业务,我把客户介绍给原告,具体过程是:2013年4月25日,原告替我的一个客户信用卡还款30,000元,具体客户的名字我记不清,我先给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原告将30,000元转账到我的账户,我再把我账户上的钱给我客户偿还信用卡,我的客户再拿着银行卡在原告的POS机上刷30,000元还给原告,我再支付给原告950元的费用。我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称欠条丢失,所以出具欠款明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欠款都是如此形成,其中2014年1月12日的50,000元及2014年6月12日的66,000元我并未收到,其余款项我收到了,但是我的客户都已经向原告清偿,而且我也都支付了费用,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欠条和对账单虽然是我签字,但因原告和我当时是朋友关系,她说欠条丢失了,让我补一份对账单,我家的账目是雇的服务员记账,原告说如果不对可以再对账,所以我没有仔细看对账单就签了字。后来我再没有见过原告,有几笔款项是服务员代办,手续费也完全结清,中间有第三方转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刘丹欠田栩摇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刘丹,2013年4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3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刘丹欠田栩摇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欠款人刘丹,现金已收到。借款日期2013年5月27日,期限为贰个月,即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转款25,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18,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转款4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借款方刘丹,①刘丹从事个体经营压货,急需一笔资金。②借款金额,借款方刘丹本次向出借方田栩摇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6月2日18,000元现金,6月3日42,000元转账。帮于婕还款了借的)。③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3日)。此款已收到,借款人:刘丹,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贷款方(出借方):田栩摇,借款方刘丹,①借款用途从事个体经营压货,急需一笔资金。②借款方刘丹向出借方田栩摇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刘丹已经收到,田栩摇转入交行卡内。③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2日)。欠款人:刘丹,2013年7月2日,款已收到壹拾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整。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刘丹欠田栩摇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欠款人刘丹,2014年1月12日,伍万元现金已收到转账”。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双方未签写借据。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截止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累计的借款进行对账并签写《借款延期对账明细》,主要内容为,双方对上述七笔借款(合计331,000元)进行确认,并约定:借款方刘丹确认向借款方田栩摇累计借款共计331,000元整,借款从即日起再延期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方同意,自签字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借方支付上述全部的借款利息,直到借款偿还完毕。原告在出借方确认处签字,被告在借款方确认处签字。被告就以上借款向原告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3日还款1,500元,2014年1月16日还款1,750元,2014年1月23日还款3,650元,2014年3月4日还款5,600元,2014年3月15日还款1,750元,2014年4月4日还款5,600元,2014年4月12日还款1,750元,2014年4月20日还款1,925元,2014年5月12日还款1,750元,2014年5月24日还款1,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活期分户账明细查询单、转账打印单、《借款延期对账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活期分户账明细查询单、转账打印单、《借款延期对账明细单》,向被告主张案涉七笔借款,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主张的七笔借款,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反悔,否认收到2014年1月12日的50,000元及2014年6月12日的6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被告自认于2013年11月3日收到被告还款1,500元,2014年1月16日收到被告还款1,750元,2014年1月23日收到被告还款3,650元,2014年3月4日收到被告还款5,600元,2014年3月15日收到被告还款1,750元,2014年4月4日收到被告还款5,600元,2014年4月12日收到被告还款1,750元,2014年4月20日收到被告还款1,925元,2014年5月12日收到被告还款1,750元,2014年5月24日收到被告还款1,925元,共计10笔还款,合计2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就案涉借款其另于2014年5月22日给付原告费用1,925元,2014年9月2日给付原告费用5,6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自家店铺记载的账簿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就案涉借款其于2014年2月21日给付原告费用5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提出并非对案涉借款的偿付,而是对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偿付,并提供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款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欠条及借款5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另行偿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自家店铺记载的账簿,证明向原告支付了13笔费用,以此主张案涉借款均已清偿,原告否认借款已经清偿,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律释明后,被告亦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被告提供的账簿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处收到的10笔款项系对借款利息的偿付,并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但被告否认约定利息,且在案涉欠条中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供被告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约定有利息的欠条复印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2013年5月27日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27日,2013年6月3日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7月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的10笔还款应视为对以上三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偿付,超出部分可以折抵在先借款本金。具体情况为:至2013年11月3日,三笔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为1,428元,实际还款1,500元,折抵本金72元;2014年1月16日,应支付逾期利息2,095元,实际还款1,750元,剩余345元利息未支付;2014年1月23日,应支付逾期利息515元,实际还款3,650元,折抵本金3,135元;2015年3月4日,应支付逾期利息1,132元,实际还款5,600元,折抵本金4,468元;2014年3月15日,应支付逾期利息311元,实际还款1,750元,折抵本金1,439元;2014年4月4日,应支付逾期利息566元,实际还款5,600元,折抵本金5,034元;2014年4月12日,应付逾期利息226元,实际还款1,750元,折抵本金1,524元;2014年4月20日,应付逾期利息226元,实际还款1925元,折抵本金1699元;2014年5月12日,应付逾期利息623元,实际还款1,750元,折抵本金1,127元;2014年5月24日,应付逾期利息340元,实际还款1925元,折抵本金1,585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7日,三笔借款逾期利息为4,727元,折抵本金合计20,083元,应优先从2013年4月25日借款30,000元中扣除,尚余借款本金310,917(331,000-20,083)元未偿还。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对账明细单,约定自签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对借款利息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偿还原告田栩摇借款本金310,917元及逾期利息4,727元;二、被告刘丹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310,9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田栩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3135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01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