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红竹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留银饮食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竹,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留银饮食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竹,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郭守梅,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守存,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留银饮食店,住所地广州市。经营者刘啟银。上诉人吴红竹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吴红竹主张其2014年9月16日入职,双方口头约定2300元/月,一个月休息3天(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留银饮食店主张是4天),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10日,吴红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留银饮食店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方式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吴红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吴红竹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吴红竹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红竹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原审原告吴红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一致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作为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店内受伤,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业主或开办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吴红竹上诉请求撤销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对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依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请求处理,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符,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方审 判 员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贤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