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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淑梅与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林景富、苏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陈淑梅,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林景富,董事长。原告陈淑梅与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诉称,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被告振兴家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景富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向其出具借条两份。同年11月20日,被告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振兴家具公司偿还借款1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振兴家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淑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振兴家具公司向其借款14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振兴家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林景富系被告振兴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生产经营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底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8日借款20万元,同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8月20日借款14万元,同年10月14日借款2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两份借条落款均由案外人林景富署名并加盖被告振兴家具公司的印章,但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林景富以被告振兴家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并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该还款承诺书落款承诺人为被告振兴家具公司,也加盖了被告振兴家具公司的印章。逾期后因被告���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振兴家具公司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振兴家具公司为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在案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家具公司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振兴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淑梅借款一百四十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慧敏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