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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LC58**号轿车沿泗县东二环路行驶至泗县泗城镇三王村村民王某家找其朋友马某某,后马某某报警反映被告人岳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办案民警赶到后遂对被告人岳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LC58**号轿车沿泗县东二环路行驶至泗县泗城镇三王村村民王某家找其朋友马某某,后马某某报警反映被告人岳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办案民警赶到后遂对被告人岳某某提取血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某、蒋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照片、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