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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存疑不起诉,并于当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再次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晚,张才江(另案处理)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丹霞路奔腾网吧发现之前在奔腾网吧门口曾与其发生冲突的被害人董某。张才江召集被告人郑某等人在奔腾网吧门口附近守候,准备好钢管,伺机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报复。5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董某与其女友谭某乙从奔腾网吧出来吃宵夜,张才江让被告人郑某等人在附近监视,自己伙同他人到附近巷子埋伏,后董某在经过丹霞路2号边的巷子时被张才江等人持钢管打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5月4日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才江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