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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曾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曾某,李某,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青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里青,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伟箴,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延韡,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建武,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重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李某、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四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6月2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尹里青、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陈伟箴、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延韡、被告人吴某乙及辩护人孙重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委托被告人曾某,采取表面公对公账户转账,扣除开票费后私下以资金回流的方式,向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486799.28元,税额人民币2802756.1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289555.42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委托被告人曾某从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94444.46元,税额人民币67055.5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15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乙委托被告人曾某从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合计金额人民币386689.03元,税额人民币65737.1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52426.16元。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李某、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李某、吴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甲、李某、吴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2、补交全部涉案税款;3、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吴某甲、李某、吴某乙判处缓刑。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接受被告人吴某甲的委托向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486799.2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某仅仅是帮助吴某甲联系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具体开具多少、怎么开具曾某均未参与,其在本案中系从犯;2、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3、曾某系初犯、偶犯;4、骗取的税款已全额补缴,没有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曾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年初时雇佣被告人曾某到自己经营的青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参与管理工作。2013年3月至6月间,依吴某甲的安排,曾谷森利用吴某甲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的股东陈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表面公对公账户转账,私下将货物资金回流至吴某甲等个人或公司账户的方式,从安徽某某公司为吴某甲的某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百余份。后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吴某乙得知曾某可以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顶进项发票后,遂委托曾某从安徽某某公司为李某的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吴某乙的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州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八份。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委托被告人曾某从安徽某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467690、01467691、01467692、01467693,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94444.4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7055.5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1500元。后某某公司利用上述票据到即墨市国税局抵扣税款67055.54元。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乙委托被告人曾某从安徽某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1467694、01467695、01467696、01467697,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86689.0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5737.13元,价税合计452426.16元。后某某公司利用上述票据到即墨市国税局抵扣税款65737.13元。3、2013年3月至6月,在被告人吴某甲安排下,被告人曾某从安徽某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发票号码为01498341--01498391(51份)、01890681--01890702(22份)、01890658--01890680(23份)、01923287--01923346(60份)、01620701--01620709(9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486799.2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02756.1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289555.42元。后某某公司利用上述票据到即墨市国税局抵扣税款2802756.14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乙于2014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7月5日被抓获到案。再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补交税款人民币2802756.14元;被告人李某补交税款人民币67055.54元;被告人吴某乙补交税款人民币65737.13元。上述款项均已被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李某、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陈某、谢某、王某、孙某的证言,青岛海纳财会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及该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明细、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本复印件,资金回流情况表及曾某卡号为62×××12的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卡账单明细,即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李某、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吴某甲、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吴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及在与吴某甲的共同犯罪中,曾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该案涉案税额已全部补交的量刑事实,建议法院对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曾某从轻、减轻处罚或依法宣告缓刑。四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李某、吴某乙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吴某甲、曾某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吴某甲与曾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吴某甲、李某、吴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补交全部税款,对吴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李某、吴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在与被告人吴某甲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四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2935548.7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辆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