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葛平军、葛化仁与葛希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平军,葛化仁,葛希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876号原告:葛平军,农民。原告:葛化仁,农民。被告:葛希芳,农民。原告葛平军、葛化仁与被告葛希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撤回对葛富强、刘军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平军、葛化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希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希芳与葛富强、刘军合伙收购桐木板期间,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三合伙人出售桐木板435张,计款14640元,由被告葛希芳和刘军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经二原告催要,合伙人刘军支付二原告3000元,下剩11640元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葛希芳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提供被告葛希芳和刘军于2013年1月18日共同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合伙人欠二原告板款14640元,刘军当时付了3000元,尚欠11640元未还,被告葛希芳应承担388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供给被告葛希芳和葛富强、刘军桐木板435张,计款14640元,由被告葛希芳和刘军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二原告向三合伙人催要,刘军偿还二原告3000元,下剩11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审理中,二原告与葛富强、刘军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撤回对葛富强、刘军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葛希芳偿还其应承担的388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桐木板交付于被告及合伙人,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诉讼中二原告以与葛富强、刘军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葛富强、刘军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葛希芳赊购二原告的桐木板,没有付清二原告其应承担部分的板款3880元,属于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桐木板,被告未足额偿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葛希芳偿还其应分担的剩余桐木板款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希芳偿还原告葛平军、葛化仁桐木板款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葛希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