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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姜秀丽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丽,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01号原告姜秀丽。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河北区昆纬路88号)附六楼,现办公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志霞,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职员。原告姜秀丽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丽,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志霞、李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丽诉称,我是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xxx号房屋的业主。原来我的住房日照时间长、阳光充足。自被告在中山北路汇园里小区东侧、南侧建立起中山八号高层住宅后,日照时间大幅缩短。该高层住宅严重影响了我所住之房的采光和日照。现我已经退休,每天看到进不来的阳光,非常郁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是经过政府、规划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并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合法的规划和开发手续。二、我公司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是严格按照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文件进行建设的,不存在违法和违规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犯其采光及日照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xxx(契载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xxx号)房屋系原告姜秀丽于1996年前后购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16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窗户一处,卧室外跨阳台窗户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7月在原告居住小区的东侧、东南侧和南侧,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该项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2号楼和4号楼位于原告所住之房的东南侧和南侧。另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所住之房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被告所建高层住宅直接遮挡了其所住之房的采光,使其居住、生活环境遭到改变,使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400元,被告则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和庭审记录、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住房的东南侧和南侧所建的高层住宅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南侧的采光、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住房屋位于楼层五层,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窗户一处、卧室外跨阳台窗户一处、故其南侧补偿费金额应以20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姜秀丽补偿费人民币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潇潇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