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国艺,男,住漳浦县。被告何某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互有好感,很快就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中举行订婚、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同年4月5日,双方到漳浦县人民政府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为:闽浦结字某号。婚后不久,原告怀孕,因原告父亲是乡医,为方便照顾,原告便开始在娘家居住,被告偶尔探望,双方未进行感情上的沟通。原告父母为给原、被告增加交流机会,加强原、被告的感情,经双方家长沟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自愿到漳浦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愿意到原告家落户,成为原告家的常住成员,与原告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详见《公证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公证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违反协议,并没有按照《公证书》的要求在原告家中生活,反而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生活。原告偶尔去被告家,被告就对原告的行动进行控制,不让原告出门,生怕原告跑回娘家,导致原告没有人身自由。2008年4月6日,原告生下婚生女何某甲。坐月子期间,被告也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家暴,在孩子还没满月就带女儿逃跑回娘家。婚生女自此后就一直由原告带管,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上学也由原告及父母接送。原告因照顾女儿,没有收入,自孩子出生以来母女的生活费及孩子上学的费用均由原告父母负担,现共欠原告父母约4万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家短暂做客,被告及其母亲因琐事纠纷又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被打得遍体鳞伤,原告为了活命只得偷跑回家,但腿上却因此留下病根。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便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也从不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及女儿也是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11月3日,婚生女何某甲被厦门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社会适应能力中度异常,需要参加专业康复训练,并于11月7日办理了智力三级残疾证。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因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加上双方已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却不同意离婚,故意拖延。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贵院做思想工作,于2014年10月11日撤诉,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根本毫无改过的表现,对原告及女儿依然不闻不问。为此,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女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一次性付清;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黄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等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女何某甲的身份信息等事实。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经公证,被告愿意到原告家落户、生活,愿意生养死葬原告父母等事实。证据四疾病诊断证明、残疾证,证明婚生女何某甲都被厦门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需要参加专业康复训练,并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为智力三级残疾等事实。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证明婚生女何某甲出生后就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学习、由原告父母帮忙带管及接送上下学。证据六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向贵院起诉被告离婚,并于同年10月11日为给对方一次挽救婚姻机会而撤诉。被告何某某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并书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过庭审,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进行了审核,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互有好感,并于同年4月5日到漳浦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浦结字某号。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男到女家落户协议》,约定“被告愿意到原告家落户,成为原告家的常住成员,与原告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承担原告的父母生死养葬之义务”等条款,并到漳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未按照《公证书》的要求在原告家中生活,双方产生纠纷。2008年4月6日,原告生育婚生女何某甲,后婚生女何某甲被厦门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需要参加专业康复训练,2014年11月7日,何某甲办理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期间,婚生女何某甲出生后就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学习、由原告父母帮忙带管及接送上下学。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动员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经劝解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何某甲长期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其原有的学习、生活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因婚生女何某甲身患智力三级残疾,原告除需付出更多的心血培养照顾外,在抚养过程中还需支出更多的费用,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黄某某婚生女何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婚生女何某甲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何某某有权探视婚生女,原告黄某某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宇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