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贤福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贤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贤福,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负责人:尹国洲,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贤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贤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项目中不包括伤残鉴定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含伤残鉴定费是错误的,法律并未规定伤残鉴定费不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是保险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不是由李贤福自行承担伤残鉴定费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人保公司金州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案涉车辆拖车费、存车费、检车费不属于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确定保险责任承担及免除。请求驳回李贤福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虽然李贤福在人保公司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责部分,而伤残鉴定费属于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符合上述条款中其他相关费用的范围。故李贤福要求人保公司金州支公司赔偿伤残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贤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贤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