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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被告:孙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前因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在经济及孩子抚养问题上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对家庭关心不足,在外吸毒、搞婚外恋,更是两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的事实。3、房产证、购房发票各1份。证明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洛川小区19幢1单元701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且2010年购买时该房屋价值880000元。4、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各1份。证明浙F×××××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且购买汽车时其价值为155000元。5、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且已归还70000元,尚欠430000元未还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9日被海宁海洲街道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7、房屋买卖契约、银行投资清单、收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资金均系原告父亲支付的事实。被告孙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海宁市公安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因多次吸毒于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7月1日两次被处以行政拘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婚后被告长期在家不上班,对家庭缺少关心,双方常为子女抚养、经济纠纷等问题发生争吵。此外,被告经常吸毒,曾于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7月1日两次因吸毒受到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2014年12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四个月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被告未参加工作,且多次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两次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且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及双方经济能力、抚养条件,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未能提供房屋及车辆的现行实际评估价值,故本案中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18周岁止,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满18周岁止;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18周岁止,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满18周岁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支付,于每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人民陪审员  贾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