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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舟山市定海区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舟山市定海区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乐明,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舟山市定海区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6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定海港务码头报亭对面路段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17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252.5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需营养60天。除被告韩某某垫付4000元外,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属出租车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就原告的医疗费92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02.50元、误工费30077.50元、交通费120元、修理费1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399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方承担90%,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不能理赔部分由被告出租车公司与韩某某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赔偿责任比例为7:3。本被告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原告合理的损失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1877.54元;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00元一天,出院后认可30天,每天70元;误工费认可标准参照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水平,误工时间认可180天;电动车未定损,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未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予以认可,本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修理费不认可,事故中电动车未致损。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同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了九份诊断证明书,其中七份各载明休息一个月,两份各载明建议需一人护理一月。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营养时间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及门诊治疗,评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较为合理。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购买电动车托板花费130元。又查明:浙L×××××号出租车由其所有人即被告出租车公司出租给被告韩某某运营,由韩某某使用、收益。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事发后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出院小结、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手工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案情,本院确定韩某某与钟某某的责任比例按8:2为妥。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9252.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加上出院后根据诊断证明书护理两个月,故护理时间确定为76天。原告由其家属护理,因家属收入不固定,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32.5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的两个月护理,基于护理等级相对较低,本院酌情确定每天70元。护理费132.50元/天×17天+70元/天×59天=””6382.50元。5、误工费,原告自事故发生后持续病休,根据最后一份病休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原告病休至2014年8月6日,故误工时间为6个月加28天。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客观上仍从事水电工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77元计算,合计24324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营养6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共计3000元;7、修理费,虽被告抗辩电动车未受损,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确认修理费13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确认7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合计44419元。因浙L×××××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52.5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510元、营养费237.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382.5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43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130元,合计4095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营养费2762.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韩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2770元。因保险公司对浙L×××××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责免赔率15%,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878.50元。免赔部分的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89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自行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车辆已出租给被告韩某某实际使用、收益,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韩某某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扣除需承担的款项,尚可退还3108.5元。为避免诉累,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计4095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营养费计1878.50元,合计42835元(其中39726.50元支付给原告钟某某,另3108.50元支付给被告韩某某);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4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邵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