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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永东与张跃、代晓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东,张跃,代晓娇,耿京虎,刘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978号原告郭永东。被告张跃。被告代晓娇。被告耿京虎。被告刘树强。原告郭永东与被告张跃、代晓娇、耿京虎、刘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代晓娇、耿京虎、刘树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跃、代晓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还款,月息二分五,到期不还从到期之日起每10000元每天利息15元。被告耿京虎、刘树强为担保人,担保日期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四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跃、代晓娇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6800元;被告耿京虎、刘树强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9月24日四被告找到原告,以被告张跃、代晓娇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给付被告张跃、代晓娇。四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南靳庄村张跃欠郭永东现金共计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月息二分五。欠款日期2013年9月24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4日,欠款人张跃,身份证号××,欠款人代晓娇,身份证号××,担保人耿京虎,身份证号××,担保人刘树强,身份证号××。到期不还本息者,从到期后算起每10000元每天利息15元;担保人有义务还清欠款,担保人的担保日期把全部欠款还清为止。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跃、代晓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耿京虎、刘树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跃、代晓娇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6800元,被告耿京虎、刘树强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跃、代晓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耿京虎、刘树强为借款保证人,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跃、代晓娇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欠条上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据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截止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7696元〔(20000元×6.15%÷365天×424天+20000元×6%÷365天×99天+20000元×5.75%÷365天×54天)×4倍〕,原告主张的6800元未超过应支持的利息,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6800元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耿京虎、刘树强的保证方式,约定保证期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人的责任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耿京虎、刘树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此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跃、代晓娇向原告郭永东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6800元,合计26800元。被告耿京虎、刘树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跃、代晓娇承担,被告耿京虎、刘树强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陈永利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