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雪丹与北京东方全线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全线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雪丹,北京城贸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全线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后巷28号2号楼328.法定代表人赵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欧,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丹,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城贸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后巷28号2号楼226.法定代表人赵玉荣,经理。上诉人北京东方全线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全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丹、原审被告北京城贸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城贸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34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雪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赵玉荣的两个公司即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向李雪丹采购电脑设备,李雪丹于同年5月6日向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交付了共计人民币18.81万元的全部货物,而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仅向李雪丹开具了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尾款经李雪丹多次催要而至今未还,李雪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向李雪丹支付所欠尾款8.81万元等。一审法院向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东方全线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李雪丹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雪丹与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争议,现原审被告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李雪丹依据原审被告住所地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京东方全线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东方全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34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李雪丹对于东方全线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雪丹主张其与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拖欠电脑设备尾款未还,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返还所欠电脑设备尾款等,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东方全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向本院提出上诉时,均主张本案应由原审原告李雪丹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与李雪丹就双方争议管辖事项达成书面协议,故东方全线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原审被告东方全线公司及城贸联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雪丹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东方全线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方全线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