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圣镇与杨玉玺、张长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镇,杨玉玺,张长镇,高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圣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德岭,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龙,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绍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圣镇与被告杨玉玺、张长镇、高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岭,被告杨玉玺的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张长镇、高绍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镇诉称,被告杨玉玺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将借款交付被告杨玉玺,并由被告张长镇、高绍军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三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玉玺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长镇、高绍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玉玺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且以龙宝斋大厦711室作为抵押。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该借条的内容履行义务。2014年1月23日当天原告与杨玉玺重新达成借款约定,借款50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长镇、高绍军均辩称,原告的借据不是本案真实借款,真实借款是原告与借款人2014年1月23日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担保人无关。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杨玉玺向李圣镇借现金6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杨玉玺发生借贷关系,金额为50万元,前期借条借到的是现金60万元,这与双方发生的真实借贷关系完全是两码事。另外,借款人以自己所有的张店龙宝斋大厦711室作为担保,存在人保与物保相交叉的情况,且超过担保期限,同时也存在相互串通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相互串通,骗取两被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对借款没有担保责任。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张长镇、高绍军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圣镇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抵押物张店荣宝斋大厦711室(房产证)。借款人杨玉玺。借款日期2014年1月18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担保人张长镇。担保人高绍军。”杨玉玺、张长镇、高绍军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抵押物张店荣宝斋大厦711室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李圣镇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杨玉玺借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借条)是否生效;二是原、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三是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杨玉玺向原告书写借条并达成口头协议,当日有两名担保人签字同意担保,后经原告了解考察担保人有能力担保,于2014年1月23日向杨玉玺的账户转入50万元。三被告均主张借条载明的60万元与转账交付的50万元是两笔借款,借条实际未履行。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来看,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玉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以及抵押物、担保人,各方均签名捺手印;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玉玺账户转入50万元。在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玉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该合同的订立及借款的交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杨玉玺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已到期,原告起诉主张债权,被告杨玉玺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实际交付50万元,十个月的利息10万元,共60万元计入借条。三被告均辩称,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且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在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情形下,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第三个问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被告张长镇、高绍军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且未超出法定保证期间,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长镇、高绍军主张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本案中借条(借款合同)虽载明了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两被告称出借人与借款人相互串通,骗取两被告签字,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长镇、高绍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玺偿还原告李圣镇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杨玉玺支付原告李圣镇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长镇、高绍军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长镇、高绍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玺追偿;五、驳回原告李圣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原告李圣镇负担1640元,由被告杨玉玺、张长镇、高绍军共同负担7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守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