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彭XX与刘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刘XX,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彭XX。委托代理人王X。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刘XX���法定代理人刘X。被告杜XX。原告彭XX诉被告刘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10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戴XX,被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被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刘X系父母子女关系。××01××年9月××0日,两被告因刘X婚礼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0%,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即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出借了150000元。被告刘XX仅向原告支付了××01××年9月至××013年9月的利息,经过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自××013年9月延长至××014年9月,利率不变。××013年年底,被告刘XX在脑瘤手术后成为植物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向被告杜XX催要还款,但其始终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不归还。因被告刘XX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刘X理应作为被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XX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5000元;二、被告杜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刘X作为代理人对借款事实不是很清楚,如果法院判决,可以从被告的现有的财产中支付原告借款,请法庭考虑父亲现在的生活状况和病情。被告杜XX辩辩称,两被告离婚了,借款其不知道,被告刘XX以他儿子的名义借的。借款当天刘XX儿子刘X没去,他打电话喊本人杜XX去,就去签了个名。刘XX生病的时候,他单位答应帮本人交保险但是没交,自己借了钱去交的,现在退休工资1560元/月。经审理查明,××01××年9月××0日,被告刘XX、杜XX向原告彭XX及其妻李文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儿子刘X结婚需要,刘XX、杜XX夫妇共同向彭XX、李XX夫妇筹借现金150000元,利息按年利息一分计算,时间为××01××年9月××0日至××013年9月××0日,到时归还总计165000元。如有需要提前一个月双方协商。双方共同遵守约定归还时间。蒋XX在“借款证明人”处签字,“还款担保人”处未有人签名。上述《借条》下方注明借款人证明资料如下:1、双方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证明,3、担保人刘X是借款人儿子,保证承担担保法律责任,4、儿子警官证、身份证。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00元。××013年11月1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前年××01××年9月至××013年9月利息已付清,借款延期一年××013年9月至××014年9月,其他事项按借条执行。因被告未按期���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另申请被告刘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015年7月××日作出(XXXX)钟民特字第XXXX号终审判决,判决:一、宣告刘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X为刘XX的监护人。彭XX之妻李文君出具《说明》,言明本案涉诉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便于诉讼,由彭XX一人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借条》及说明、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杜XX陈述两被告199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009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本案涉诉借款借到了。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被告杜XX陈述原告和刘XX以刘X名义借的钱,借款在××013年延期后与其没有关系了;离婚之后刘XX没地方住,就住在杜XX那里。到庭作证的证人蒋XX(蒋XX)陈���:借款是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带着刘X的警官证一起去的,看到两被告写借条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借条》、被告刘XX手持借条与交付现金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自××013年9月至××014年9月的利息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013年9月至××014年9月的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