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曹唐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曹唐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区荣港路81号。法定代表人毛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圆。被告曹唐心。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唐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元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唐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山推SL20W装载机一台,机号SL20AA1000229,裸机价140000元,首付60000元,余款8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分八期支付,每期10000元。在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仅在2014年4月29日支付5000元后就再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2、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罚息,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6日共计228天,罚息金额为8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唐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L20W(标准)装载机一台,总价为140000元,交货地点为四川资中罗易县,货物以汽车运输方式运抵四川资中,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被告在买机时,需在车到即日先行支付设备首付款60000元,余款在八个月内分期支付,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1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5000元货款,尚有75000元货款未按约支付。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及违约罚息8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买卖合同》、《装载机交货现场培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货款,尚余7500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应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唐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及违约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4元人民币,由被告曹唐心承担。该费已由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曹唐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该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