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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方金榜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榜,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方金榜,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冯铁柱,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号。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号。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张衡东路。委托代理人孙长征、周双双,该公司员工。原告方金榜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旅行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榜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冯铁柱,被告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及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王斌,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征、周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南阳市白河橡胶坝管理处与被告宛运集团及交通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由该被告负责安排原告方金榜等24人至兰考县参观学习。2014年5月28日,被告司机田宏恩驾驶车辆豫R980**号大客车运送原告等24人前去参观学习,返回途中因豫R980**号大客车在方城县境内不慎侧翻,致使原告方金榜受伤,在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送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脑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2、肺挫伤、肺炎、1型呼吸衰竭;3、右侧肋骨骨折;4、腰1、2椎体横突骨折;5、右肾挫伤;6、右侧肾上腺血肿;7、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伤情,至今原告仍然在中心医院治疗中。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0528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的司机田宏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980**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社在阳光保险也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额分别为400000元和220000元,上述保险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金榜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5日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0728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金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方金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宛运旅行社存在旅行服务合同关系;3、《5月28日兰考学习人员名单》及《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旅客与承运人的客运关系;4、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证明、收款凭证等各一份。证明目前所花费的医疗费。截止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医疗费用(仍欠部分医疗费);5、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及陪护时间;6、南阳市大众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宋杰是该公司员工;7、大众公司工资表及停发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宋杰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8、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10、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阳光保险投保有承运人保险座位险。被告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躺在坐位上,且未系安全带,对造成损害后果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依据最高法院规定,旅游辅助者造成的伤害,应由旅游辅助者赔偿,赔偿不足时,由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保险,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且交通旅行社在阳光财险公司也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旅行社承担。另外,本案事故的原因也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考虑的因素,原告系随团出行学习,职务行为并不是旅游,原告受到的伤害已构成工伤,原告在同一事故中不能得到双重赔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考虑工伤与侵权赔偿双重竞合部分费用的合理处理。被告交通旅行社为抢救伤者垫付的750347元,应当由伤者返还。被告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垫付的费用,在中心医院垫付747200元。方城县人民医院急救费3人(方金榜、蔡勋星、张锡军)平均每人2307元。鉴定费5人(方金榜、蔡勋星、陈俊龙、李静、牛峰)平均每人840元。2、旅行社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责任保险全额为2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宛运集团在阳光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400000元属实(车辆号牌豫R980**号客车)。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国内旅行社责任保险,每人限额200000元也属实,阳光财险已先期垫付了50000元。诉讼费用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证据2有矛盾,签订合同是宛运交通旅行社,与宛运集团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车辆是旅游的组成部分,是旅游义务辅助人;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不是财务部门出具的,有直接利益冲突,应由财务出具,不应是重症科出具的。交款凭证是结算时的费用凭证,不能证实原告的第一期医疗费的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具体的工作岗位,没有见试用期;对证据7有异议,工资表不是财务部门印章,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对证据8交通费不符合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无责任不能说明原告对自身伤害无过错。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同上述二被告意见。原告对被告宛运集团及交通旅行社的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被告宛运集团及交通旅行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宛运集团及交通旅行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通旅行社的保险为200000元而非22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7日南阳市白河橡胶坝管理处组织单位人员去兰考县参观学习,并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由被告负责安排原告方金榜等24人乘车参观学习。2014年5月28日,被告指派本公司司机田宏恩驾驶车辆豫R980**号大客车运送原告方金榜等24人参观学习,当天下午17时左右豫R980**号大客车在返回途经方城县境内时不慎侧翻,造成原告方金榜等多人受伤,原告方金榜等人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脑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2、肺挫伤、肺炎、1型呼吸衰竭;3、右侧肋骨骨折;4、腰1、2椎体横突骨折;5、右肾挫伤;6、右侧肾上腺血肿;7、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伤情。至今仍然在该医院治疗中。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0528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的司机田宏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豫R980**号车辆投保人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在阳光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期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投保座位数29位,每座保险为400000元。被告交通旅行社也在阳光财险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国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220000元。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先予划扣了阳光保险公司50000元并交给了原告。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金榜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5日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07282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交通旅行社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用750347元(含原告方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一、原告单位与被告交通旅行社双方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单位派遣外出学习自搭乘上被告的豫R980**号车辆起,原、被告双方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即行成立,被告交通旅行社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达目的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司机田宏恩的过错异致豫R980**号大型客车在返回途中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原告方金榜受伤。且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机构认定,被告的司机田宏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金榜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交通旅行社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负赔偿责任。被告宛运集团虽然系交通旅行社的主管机构,但二者属经济独立的两个法人,故宛运集团不应对此事故负责。二、豫R980**号大型客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400000元,故阳光财险应对该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交通旅行社在阳光财险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应由阳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辩述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方金榜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自住院之日至2015年6月25日日止,共在南阳中心医院缴费1176500元[未含检查费700元,(含阳光保险先予划扣的50000元)]和交通旅行社在垫付的750347元(含方城县人民医院费用3147元)。据医院财务证明,截止2015年6月25日前仍欠医院医疗费用261400元。原告起诉请求130728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述原告主张的第一期医疗费证据不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自原告住院至第一期医疗费止,始终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自发生事故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虽然在治疗期间属重症监护,但作为家属在期间陪护及办理其它相关事宜必不可少,同时该医院也出具了陪护证明,故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陪护。被告辩述原告不需要护理人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陪护费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自受伤至2015年6月25日止共计393天,护理费计算为393天×79元×1人=31047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不够充分,故不予采信。4、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原告方金榜的各项费用共计1338529元。考虑到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400000元及旅行社责任保险220000元,首先由阳光财险先予赔付。法院先予执行中已划扣50000元应予扣除,故阳光财险应赔偿原告570000元(共计620000元)。余款718529元应由被告交通旅行社赔偿,鉴于被告交通旅行社已实际垫付医疗费750347元,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五、被告辩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述原告方金榜系工伤赔偿与被告的侵权赔偿有重复的情形。本院认为,鉴于目前原告属第一期治疗的费用起诉,且工伤赔偿与被告的侵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辩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金榜538182元赔偿款(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心中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318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50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7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郜付林审判员  朱恒军审判员  丁心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