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郎红艳与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东阿县教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红艳,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东阿县教育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郎红艳,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地址:东阿县刘集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邵化兴,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教育局。地址:东阿县曙光街。法定代表人朱传增,局长。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红艳诉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被告东阿县教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王永光,被告东阿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红艳诉称:2004年9月份,原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刘集高中)因盖楼收取原告集资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详见收据),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后因第三中学被被告东阿县教育局规划合并,人员被划归至东阿县实验高中,财物被划转至被告东阿县第三中学接受管理,致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集资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辩称:被告欠原告三万元是事实,2007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以后的利息未结算,而被告是经历两次变更后成立的单位,国家拨付的资金用于教学教育,法律和财经纪律不允许学校拿经费归还此类贷款。2013年国家对所有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所负的债务进行统计,我单位将所有债务上报县财政局,2014年财政部安排政府债务复核,被告等待统筹安排偿付信息。被告东阿县教育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实,我不具有规划合并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学校的规划合并应为政府部门行为。原第三中学的财务已划转至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初中),我不具有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诉求与我无关。原告郎红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9月22日原东阿县第三中学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该单位收到原告集资款3万元,根据事实现已变更为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责任。2、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初中)2007年11月30日两原告出具的收据凭单,证明给原告利息款5740.08元,付息时间2004年9月22日到2007年11月30日,共给原告利息款5740.08元,从这之后一直未付,月利率0.5%。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阿县教育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9月22日,原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刘集高中)因盖学生宿舍楼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加盖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单位“总务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07年11月30日,原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刘集高中)向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月息0.5%支付2004年9月22日至2007年11月30日利息共计5740.08元。2008年,原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由原高中变为初中,学校名称不变。在此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辩称。庭审中,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虽认可,但辩称目前无力偿还。被告东阿县教育局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收取原告郎红艳集资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郎红艳向被告催要该集资款,被告理应归还。对于原告郎红艳要求利息,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认可支付利息至2007年11月30日,则原告郎红艳要求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计息方式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作为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做为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告东阿县教育局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郎红艳归还集资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时间止。计息方式按照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郎红艳对被告东阿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省东阿县第三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刘谢军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