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卫国与于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于淑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207号原告张卫国,男,1955年5月6日出生。被告于淑华,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张卫国与被告于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被告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国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带工人在我家墙上打眼安装防盗门,我的妻子予以制止,责令其拆下安装在墙上的门框,并明确告知不得利用我家墙体安装防盗门。后被告趁我家人不在之际,强行在我家的墙体上安装了防盗门。后经交涉防盗门拆除,但我家的墙体受到严重损坏,墙体上留下了大大小小若干个洞口,墙面出现多条大裂纹,极易导致雨水倒流。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我的财产遭受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房屋损坏费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淑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邻居,我在其所述时间确实安装了防盗门,但并未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原告所述房屋系自建房,房屋东侧墙体被树拱裂,其曾维修过一部分,另一部分因损害轻微没有维修。我安装防盗门一侧墙体上的裂纹,就是没有维修的部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淑华与被告张卫国系邻居关系,均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六条×号院,双方在该院中部各自搭建有自建房,自建房相邻,两房屋均无相关产权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于淑华在其居住的自建房屋前部通道位置安装防盗门一扇,安装时在被告居住的自建房屋墙体上钻孔设置钉子固定防盗门。后张卫国将于淑华的防盗门拆除。目前,张卫国自建房屋墙体存在若干裂纹,但并非于淑华安装防盗门打眼位置。现张卫国以于淑华使用其自建房墙体安装防盗门致其自建房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于淑华赔偿其房屋损失10000元。于淑华则以其安装防盗门并未造成张卫国自建房受损为由,不同意张卫国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西民初字第07974号卷宗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卫国就本案双方争议的受损建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权属证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自建房屋损失与于淑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其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卫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