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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9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萍诉被告任田龙、刘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任某乙,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人民法院公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4)黄民初字第9808号密级:缓急:签发:审核:复核:主送:当事人抄送:拟稿单位:未综庭拟稿人:神维东印刷份数:10份打字员:神维东校对人:解媛媛用何版头:A4标题:主文如下: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808号原告王某甲,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杨树村德胜一社。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6********。委托代理人系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乙,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林子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9********。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吕家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9********。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乙、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2014年12月18日的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其他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被告任某乙分别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任某乙、被告刘某与丁一在黄岛区英杰数码港南侧吃烧烤寻衅滋事,经制止未果,与徐某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任某乙用刀子将原告捅伤,原告在现场拉架,被任某乙把左手指弄伤,经鉴定为轻伤;现任某乙、刘某被判处故意伤害罪;丁一在逃;由于两被告与丁一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承受伤害;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支付任何费用,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2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22.8元、误工费513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乙辩称,事件的发生是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核实确定赔偿范围。被告刘某辩称,其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被原告所叫的人打晕后造成的;其在原告所开的摊点吃烧烤发生吵嘴,原告纠结6到8人才引发打架,所以原告有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该事件经双方律师已达成协议,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1时许,任某乙、刘某及案外人丁某到青岛市黄岛区英杰数码港南侧烧烤摊吃饭时,酒后在该摊位呕吐,因摊主徐某丙、徐某丁制止其呕吐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王某甲进行劝说时,任某乙打伤王某甲手指。王某甲受伤后于次日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处置为石膏固定等。后于11月15日、11月20日、12月9日、12月30日到该院门诊治疗,2013年12月9日门诊医生处置为下周复查拆石膏。原告此期间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22.8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若干。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任某乙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对该鉴定进行补充鉴定,出具的补充意见为王某甲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暂住证,有效期1年,暂住于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2号,后又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6月办理山东省居住证。另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80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按照2014年度青岛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的费用不应赔偿;认为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原告儿子住院期间原告陪护,不可能发生交通费。原告承认其陪护其子。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王某甲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因劝架被被告任某乙打伤手指,原告王某甲的损伤系由被告任某乙造成,原告王某甲发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任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未伤害原告王某甲,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王某甲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均于法有据。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主张,因原告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未构成伤残,其提出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王某甲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22.8元,系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未构成残疾,仅在门诊治疗并石膏固定,其在石膏固定期间应视为误工期间并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应误工58天,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误工费为38294元/年÷365天×58天=6085.1元。3、交通费,王某甲治疗期间应支出交通费,但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07.9元,应当由被告任某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0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2.5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黄民初字第9808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