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小琴,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周小琴,万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71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龚云祥,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琴,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玉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5********。被告万飞,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跳石大沟2社,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3********。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周小琴、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龚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琴、万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万飞驾驶车牌号为渝A58B**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巴南区跳石方向沿跳南路左转沿左转省道104往南彭方向行驶,与南彭往石杠方向直行的江洪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EY1**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江洪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万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洪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江洪荣受伤后,因巴南区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原告遂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江洪荣抢救费44837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已垫付的抢救费44837元。被告周小琴、万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万飞驾驶被告周小琴名下车牌号为渝A58B**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巴南区跳石方向沿跳南路左转沿左转省道104往南彭方向行驶途中,与南彭往石杠方向直行的江洪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EY1**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江洪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万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洪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江洪荣受伤后,经巴南区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2015年4月10日,原告救助管理中心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支付了江洪荣抢救费44837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已垫付的抢救费448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垫付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贷款进账单、医疗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根据救死扶伤的基本原则,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救助管理中心根据巴南区交巡警支队通知,垫付了本案事故伤者江洪荣抢救治疗费44837元后,履行了救助义务,故有权收回垫付款。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万飞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万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江洪荣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应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万飞应承担本案垫付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周小琴作为车辆共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被告万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琴、万飞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江洪荣交通事故受伤垫付的医疗费4483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本院减半收取23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周小琴、万飞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小琴、万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