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裕赢商贸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中裕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裕赢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中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天津市裕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肖振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霞,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太原市中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黄陵乡庄儿上村。法定代表人张惠进。原告天津市裕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中裕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裕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中裕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裕赢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及2013年12月10日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13年12月13日,被告签发《回复函》,确认欠我公司货款合计69377.5元。该款虽经我公司多次追索,被告一直借故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377.5元,并按上述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34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市中裕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环氧树脂、聚酯树脂等化工原料,被告按原告开出的产品发运单所标明的单价、数量、金额为依据,自开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支票或承兑汇票方式付清全部货款;货到后,被告验收合格入库,如有异议,须在货到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双方确认,原告负责换货,逾期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的履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履行地点为天津市河北区,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被告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加收货款额5%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供应白聚酯等化工原料货款合计人民币56740元,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供应环氧树脂货款为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7474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3日,被告针对原告向其发出的对账单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天津市裕赢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对,截止2013年12月10日,本单位尚欠贵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陆万玖仟叁佰柒拾柒元伍角(¥69377.5元),与贵公司账面余额(¥69377.5元)相差(¥0元)。特复函”,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同时由经办人郭栋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该《回复函》后,于2013年12月13日给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货款数额为人民币59377.5元,由此计算的违约金应为人民币2968.88元。另查,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还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但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显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述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人民币59377.5元,且以该数额计算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968.88元,本院不予置议。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原市中裕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裕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37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原市中裕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裕赢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68.88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裕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元,原告天津市裕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太原市中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太原市中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贾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