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桂煜与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煜,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吴桂煜,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裁定书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桂煜诉被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桂煜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审查立案,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煜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4月先后供给被告中金公司石子、石粉1113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53元,合计589996元,被告中金公司只支付了230000元,下欠3599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金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方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359996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桂煜与被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青川县竹园采石场无关本院认证: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5月-2014年4月给被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川科润项目部供应石子、石粉,经2014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川项目部下欠原告货款35999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石子、石粉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996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结算凭证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欠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煜石子、石粉货款本金359996元及利息,利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