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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玉新与邹积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新,邹积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新。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积科。上诉人高玉新、邹积科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村委会主持达成的耕种调解协议时,因原告未履行协议移植树木,双方产生新的矛盾。2014年9月8日下午,在村中间大道,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撕扯中受伤并当日入天福山卫生院治疗,后转院文登市立医院,因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销医疗费4008.66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42元,共计4964.66元。另查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和外甥等护理,均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等书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撕扯,原告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引起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天32.6元计算,其交通费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2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546.66元的70%即318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宣判后,上诉人高玉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高玉新系受害人,无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邹积科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邹积科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判决上诉人邹积科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当;二、上诉人高玉新花销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和酒精肝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天福山医院关于上诉人高玉新的病历载明患者3小时前被人用拳头打伤。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邹积科对上诉人高玉新用药的合理性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玉新报警被打伤与天福山医院的病历载明患者3小时前被人用拳头打伤相互印证,即两上诉人互相撕扯并致上诉人高玉新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共处,依法协商解决纠纷,但却诉诸武力,互相撕扯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高玉新已经受伤和上诉人高玉新用药合理性未经司法鉴定等综合因素,酌定上诉人高玉新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邹积科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亦无不妥。综上,两上诉人之上诉均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